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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其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实体上的原告人,只能享有程序上的权力。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和操作程序,有利于在实践中规范开展此项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当前理论界对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还存在不同认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程序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的操作规定,不利于这项工作的规范开展。为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对于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既是国家法律监督者,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既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又具有公益代表人的身份。笔者认为,在上述观点中,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符合现有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的身份,但是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其地位应当理解为是程序上的原告人,而不是实体上的原告人,同时还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理由如下:

  1.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其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既是国家公诉人,同时也是法律监督者,依法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出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而且对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还应当提出抗诉。

  2.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是实体上的原告人,只能享有程序上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者应当提起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基于自身的职责要求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公权干预的原则,其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利,而是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诉讼。因此,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特殊诉讼主体,不是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也正是基于此,有关司法解释才规定检察机关不享有民事诉讼法所赋予当事人的一些权利,如调解、和解、撤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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